[9]但这四个要素(后人常称准则[Kannon])并非萨维尼的创造,它们早在中世纪的罗马法和意大利法中,作为正确解释的标准发挥着作用。
王人博:中国法学:技术、价值与知识——中国法学的三种基本态势,《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3~9页。来自拉丁文doctrina的Doctrine,意为教义(teaching),两种表达有细微差别,不作深究。

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132~138页。法学的实践性还有职业的依托,社会设置专门职业来完成此功能,法学与法律实务,尤其是立法者、法院、行政机关以及因高度专业化而显得与众不同的律师的实践活动紧密相关,使法学知识在职业中展现实践性,这是许多社会科学难以比拟的,人文学科更是如此。为了凸显法学的实践之知的特性,本文的法学学科矩阵的纵轴没有采用流行的理论—实践或理论—实用的概念,而使用弱实践—强实践的表述,以说明各分支与法律生活的关联只有强弱之分,而不存在有无之别。法学推崇概念准确、体系严密、论证充分。(26) 同时,非教义的知识是在法律教义的运动过程中进入的,没有教义,非教义的知识是漫无目标的、破碎的、无效的。
第四,若有理论的存在,就可检验它的有效性。图2 比格兰模型 图3 阿瑟斯法学研究模型 实际上,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学者们先是从知识特性入手寻找各学科的更根本的差异,它包括学科目标、主题、方法、使用的文献等的共识,在此基础上形成学科范式,共识高的学科范式发展水平就高,反之则低。他本人也承认:确认事实的推论过程不完全是逻辑推论的过程,同样地,寻找法律规范的推论过程也不纯粹是逻辑推论的过程(第11页)。
对推论模式的批判,早见于霍姆斯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一直是经验。一如考夫曼从另一角度所概括的,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则,无法律规则即无法律判断,同时,只从法律原则中得不出法律规则,只从法律规则中得不出法律判断。这就赋予了等置的性质,不仅是决定和推论,也不仅是解释,而且也是积极的建构性行为。6 从规范大纲出发,他最终从事实中选择那些适合规范应用的要素:决定规范领域中个案答案的事实方面。
法律判断形成的关键在于要解决二者之间相适应的问题。而规范总是表现为一般,将规范具体化就是把规范向个案下延,看其是否能满足个案的要求,甚至在既有规范不能或不能完全适应事实时,去创立新规范。

人们仍重点关照法律适用。下图所展示的只是大体的、简化了的等置的一般路径,但每一步都不是孤立发生的,确定事实与寻找规范标准通过等置才成为可能,它起着把事实与规范联系起来的作用。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因为法律是为案件创立的,而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这是广义的立法视野中的、体现预设法律观的法律发现。
〔24〕既然法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从应用上看,法是对事实与规范进行处理的结果-判决。〔17〕如: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前者为外在的、客观的实在,可感觉,可测度,人们在此领域要回答的是真或假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形成知识。我是在比考夫曼以类比为核心的等置更宽泛意义上理解等置的,它包括除类比外的设证、归纳、解释、论证等内容和方法。
〔15〕 国内学者对推论模式的批判已有时日。(16〕参见朱庆育:《私法推理的典型思维:从司法三段论到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以下,第82页以下,第162页。

但人们又不得不承认,存在着创新的、也即离经叛道的判断。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用规范性来丰富案件之后,其方式为它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等置遂得以发生。
同时,从大量事实情况中挑出相关的东西(即根据被解释的规范可推论的东西)。〔4〕参见上引,Kaufmann,S.70,。〔31〕参见前引〔1〕,考夫曼、哈斯默尔书,第511页以下。解释和诠释发生在设证、归纳、类比、演绎过程之中,它们涵盖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卢曼认为这个纲要对于法律系统是功能性的和决定性的,因为只有这种纲要类型提供了必需的减化的功能,以使判断的复合性特征符合法律系统较低的复合性程度,这可以看作这一倾向的优长。何谓模式?德国学者波塞尔(H.Poser)曾对库恩(T.Kuhn)在科学哲学中引起革命的范式的意义作了这样的阐释:范式决定了我们的着眼点,决定着哪些问题是允许提出的,同时决定着如何回答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与手段,没有范式,便没有科学,因为范式是理论化了的坐标或罗盘。
4 随后产生了对规范文本的解释。〔2〕当然,库恩是在某种科学的特质上言说范式的,这里不是讨论法学的特质,但可借助波塞尔关于范式的解说来理解法律判断模式的意义,即在法律判断的形成中,模式起着决定进行判断的着眼点、提出何种问题以及如何回答问题的作用。
参见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3页。〔31〕这种理论以为,法律判断呈形式性线性发展阶段,由此创立了步骤多寡不一的各种图式,以降低判断过程的复杂性来达到获取正确判断的目的。
从一元应用法律观出发,自然法也好,制定法也罢,无论其立法者认为它们在逻辑上多么自洽和在内容上多么正确,只是一个法律总谱,一个先行描画出的法律的理论蓝图。〔38〕如果要再重申一下关于法律判断形成模式的讨论意义和理论倾向,可以说就在于此。
只是在1907年,齐特尔曼(E.Zitelmann)提在法律中存在漏洞,后来,人们把填补法律中的漏洞这种创造性活动视为法律发现,但认为法律现只是法律应用中的特殊情况。解释应把文本与事实放在一个正确的关系中。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人们都面临如何可能沟通事实与规范的问题。因此,事实与规范不可相互推导,如从损害中推导不出赔偿,两者无必然联系,要不要赔偿是人为的设定,这是二元方法论的要义之二。
在诸多努力中,考夫曼的主张值得注意,他把事实与规范置于一种对应关系之中,认为它们能够相互归类的根据是,应然与实然在结构上纠缠在一起,实然中包括应然的成份,应然中有实然的成份,藉此来打通两者的隔阂。如何行动,即如何在对个案的处理中实现预设的规范,本文将通过探讨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对此予以回答。
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二章。2 他的前理解告诉他,何种事实的特点对于法律判断可能是关键的。
该文载R.Alexy,R.Dreieru.U.Neumann(Hrsg.),ArchivfurRechts-undSozialphilosophie,Beiheft44,1991,S.144—162。二是法律获取,即法官在哪里去寻找适合个案的法源及法律规范的活动。
对它们进行处理,旨在作出一个具体的法律判断,即确定人们的个别行为准则。〔13〕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1995,S.104。关键词:法律判断|法律发现|推论模式|等置模式 事实与规范或实然与应然的分合,自人类思想成体系以来,一直就是困扰人们的基本问题之一。见《楚天都市报》2003年1月27日。
惟有清楚的数字规定(责任年龄,注册资本)不存在扩张,可直接用演绎推理方式,其余概念、规定都存在着扩张(如凶器,危险方法)。本文集中处理的是法律应用中的事实与规范,在此,事实指实际发生的个案,规范指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
Kaufmann,Rechtsgewinnung,1999,S.13。人们在法律是人为创制还是在活中发现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然而,法律判断总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形成的,那么,作出判断的根据又是什么呢?损害要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契约当遵守,这些规范命题几成法律公理,为人普遍接受,但为什么要这样做,理由却并不容易说得清楚。法源包括:制定法,判法,习惯法,学理,道德。